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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2023]2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基础工
财会[2023]2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代理记账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财办会[2023]22号 《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代理记账工作(征求意见稿)》 《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五章 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记账凭证的编制及装订,会计账簿的登记及装订,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等应当遵循《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用信息化方式为委托人办理代理记账业务的,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财政部对于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符合机构实际的内部控制制度,根据业务规模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至少设置项目负责人员、质量控制人员、业务负责人等岗位。
  同一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项目负责人员指具体负责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质量控制人员指对项目负责人员形成的工作成果进行审查复核的人员。
  业务负责人指代理记账机构中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根据业务性质及复杂程度,综合考虑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会计工作年限和执业经历等,将工作委派给具有相应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委派的人员应当符合回避制度,确保独立客观执业。
  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复核制度,至少执行一级复核程序,明确复核时间、方式及人员安排。对于重大项目,应当至少执行二级复核程序。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定期以抽查等形式,由质量控制人员或业务负责人对未经二级复核的业务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及时对相关人员的工作成果进行复核,确保:
  (一)代理记账业务按照工作计划进行;
  (二)代理记账业务的过程及结果被适当记录;
  (三)预期目标可实现;
  (四)会计核算工作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
  (五)会计档案按规定妥善保管,并顺利交接。
  第二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委托人的沟通机制。
  初次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有关人员进行充分交流,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培训,以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一)应当定期归集、整理、移交的会计资料的范围及要求;
  (二)会计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交接流程、时间节点、人员安排及要求;
  (三)代理记账业务流程;
  (四)会计政策等会计核算有关的重要事项;
  (五)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
  第三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信息与沟通机制,明确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传递程序,确保内部各部门、各不兼容岗位间的沟通和反馈,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并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管理制度,投诉受理人应对投诉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负责人与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应当与指定接管人员按规定及时办清交接手续。从业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不得出现自我监交的情形。业务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由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监交。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和专业胜任能力:
  (一)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
  (二)熟悉国家财经、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三)恪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四)《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其他执业要求。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开展代理记账业务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委托合同开展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拒绝办理;
  (四)依法向财政部门报告委托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通过提供专业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支持督促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建立职业能力提升激励机制等方式,确保全体从业人员达到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胜任能力,以应有的职业态度开展代理记账业务。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完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对当年开展代理记账业务过程中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归档要求,定期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并指定专人保管。
  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同时将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会计资料及其元数据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会计档案的查阅、复制、借出等应当经过授权和审批,履行登记手续。除法律授权外,未经委托人同意,代理记账机构不得将委托人会计档案交由其他单位及人员使用。
  第四十条 会计年度终了,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将形成的会计档案移交给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中应当列明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和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由交接双方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移交清册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代理记账机构留存的一份应当归档保管。
  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电子会计档案,应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或转换为通用格式后移交。
  第四十一条 受托继续保管会计档案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范中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3-12-07 21:44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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